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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十三)

   
 

十九、現任大法官許玉秀教授,對於政教分離與宗教自主權的精義,有很深刻的介紹:

首先,大法官先界定了「政教分離」的內在原因,乃是依於兩者不同的成立基礎與權力來源所致:「國家政治權力之來源,或為武力或為人民之共同意志。相對的,(略)宗教之權力來源則並非來自民意(因此與「國家」是不同的),不問系啟示宗教、預言宗教或玄秘宗教,其權力來源或為信眾所共同信仰之神旨,或為客觀化之聖人言行,或為其所共同堅信之真理或玄秘魔力,皆屬超越俗世之力量,自非國家權力(武力或政府)所能及。是以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之權限?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因此,許大法官乃論定:「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接著更因此而進一步地界定「宗教的自主權」謂:「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即稱為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或國家之宗教中立性。換言之,如以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進行宗教自由之違憲審查,其審查內容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否遭受國家之侵害。」
基於以上的說明,因此許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宗教的自由,並使國家行政不致於違憲,則屬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必然是在國家的管轄與監督之外,至於什麼是「宗教本身之事務」,對於這部份的界定「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此即「宗教研修院」之設立)、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此即「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略)則宗教團體之運作,不問係供應宗教儀式之經費、行政運作之維持、硬體建築之建置(略),勢必倚賴信眾或其他民間捐助,凡宗教組織與善款來源之關係(此即信眾對宗教的供養行為),乃組織之形成基礎,其所屬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其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宗教組織內部之事務。(略)如國家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而難謂於宗教組織自主權無所侵犯!」(以上所引,見第573號釋憲文之「協同意見書」)
依於以上對「宗教組織自主權之保障」的理解,來反觀目前〈行政院版〉的「宗團法」草案,我們將明顯的發現,它首先在第二至四章,乃以「法人」的誘餌,來讓宗教界以政府所規定的組織形式、人事組織與內部運作方式等而存在,以方便它的所謂「監督、管理」,如此早已明顯地介入了宗教的內部事務。其次第五章政府更大言不慚地聲稱,要這些法人以它所「規定的方式」來做帳並對所屬財產列冊,以便接受這個俗人政府的清查和管理、監督等,並且藉此而產生對宗教課稅的可能企圖,甚至財產的處分還規定要先經由上級教會與主管機關的許可,這不也是許大法官所說的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在第六章中,復以宗教建築物的合法取得登記及免稅等條件,來區別因故建築物未能合法的宗教團體,顯然亦違背「宗教平等」的原則(未「合法」的是建築物,並非宗教團體本身不合法,何以而有免、不免稅的差別?)。最後在第七章附則中,則又再次地介入宗教團體的人事、組織乃至命脈所繫的宗教教育及納骨塔設立等純屬宗教組織內部的宗教事務。可說,全部草案處處都充滿了世俗政府不當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違憲事實!

二十、成大法律研究所碩士、德國公費博士研究生周敬凡先生以「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的基本理論,對本草案的整體評論:

在實際情況中,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十分純熟,並確實了解「宗教自由」的內涵,否則,將十分容易侵犯宗教自由。(略)本草案在許多地方,都採取粗糙的立法方式,損害到人民的宗教自由:若不是侵犯宗教團體的團體自治;便是違反不同宗教團體間的宗教平等原則,甚至是個人與宗教團體間、以及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仰者間的平等。
而這樣的起草方式,很有可能是因為,內政部及行政院對於「宗教自由」以及宗教團體所持的概念或立場,根本就是錯誤的!這由草案條文及其他現行法規,都可以得到相同的印象(以上揉錄自《宗教自由的法建構──兼論「宗教團體法草案」》91•7成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第五章 結 論:

二十一、宗教與國家乃是聖俗兩分、互不隸屬而又相輔相成的兩個組織,國家對於宗教,理應本於「寬容與謙抑」之態度,以國家最高之憲法來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

宗教與國家,基於構成因素與權力來源的不同,因此被近代的民主國家,界定為是「兩不互相隸屬」的兩大重要組織,依於此乃有「政教分離」、「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中立」的憲法重要原則之確立。而此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建立,在人類自由權的發達史上,亦極具重大而根本的意義,因為舉凡言論、著作、講學與出版等自由權的建立,也都是以「宗教自由」為其先驅的。另一方面,由於宗教之信仰乃是一種尋求生活之安頓與提昇、靈性之歸趨與淨化、生命終極關懷之實踐與完成的超世俗性之內在心靈活動,因此它不但先於國家、道德、法律而存在,亦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相較於以民主多數決的政治原理,僅屬相對主義之產物,而無法獲至絕對之真理的憲政國家而言,宗教可以說是比道德、法律與國家、政治更為自覺、自發而有效的社會安定力量與心靈提昇根源!而且以二十一世紀精神疾病將成為導致死亡與殘疾的第二大原因之陰影來說,人類普遍受到精神疾病所困擾已是不爭的事實,而宗教正是這方面最大且最經濟的醫療與預防之力量,將來一個國家的宗教發展健全、興盛與否,甚至也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
宗教既有如上之本質與功能,自非世俗國家之權限所能及,本於「政教分離」、「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中立」之原則,國家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因此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對於宗教,理應本於「寬容與謙抑」之態度,以國家最高之憲法來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豈可反以國家概括所有之方式,對宗教及其組織逕自以「同一化」之理由,而鉅細靡遺地強加立法規範干預,甚至將之納入國家行政、立法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中?如此不但是對宗教之扼殺、對「宗教自由」之危害、對「宗教(組織)自主」之妨礙,更是對世界民主潮流的背離、國家民主發展的恥辱,乃至是對全國人民精神心靈生活的一種戕害!
為了避免因為不當立法對宗教所造成的傷害,因此我們要強烈的要求:行政及立法相關部門,必須加強他們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內涵、深義,以及各宗教事務等的深刻了解和體悟,切不可以坐井觀天的心量、官僚本位主義的思考與黑箱作業、各個擊破的方法,來草率且急功好利地從事我國宗教法律的擬定(專門法)或修改(一般法)。同時我們也要呼籲,全國宗教界及人民,都一同來了解並監督政府的相關政策與動作,以一起守護我們未來共同的宗教發展環境。因為,這畢竟是牽涉我們國家、社會未來精神、心靈生活發展的一件大事情!

二十二、我們認同中央研究院瞿海源教授及憲法學者陳新民教授等的意見,對政府提出五大訴求:

一、在未有週全的相關研究與充分討論之前,不可冒然制定任何宗教專屬的法律。
二、立即廢除違憲的〈監督寺廟條例〉,及其他不合宜之行政命令。
三、立即全面整理並修訂與宗教相關的法令,尤其如「人民團體法」及「財團法人法」屬於宗教的部份,都非常不符合大部份宗教的實際傳統與運作方式,亦需要早日進行修訂(見〈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林本炫,《思與言》第39卷第3期頁67)。
四、以務實、尊重而不違憲的原則,對於宗教所面臨團體組織登記、土地取得與徵收、宗教建案與建物許可、殯葬設施、醫院、學校、宗教教育等機構設立乃至稅賦減免、財產登記、繼承與解散後歸屬等問題,能負責任地修訂相關法令加以合理解決。
五、立即修改〈殯葬管理條例〉,排除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適用,並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回歸其宗教建築物之認定。(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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