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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五)

   
 

七、善意的諍論:

然而,畢竟這仍是第一次提入委員會審查的宗教團體法草案(第四屆謝啟大版所辦的乃是「公聽會」,而非進一步的審查會),像這樣關係著我國宗教發展如此鉅大的立法草案,當它第一次呈現在世人面前時,必然會招來宗教界與社會各方面的質疑與檢討。平心而論,如此牽涉廣遠的法案,僅靠內政部自選的「六人小組」來草擬,而未進行任何的公聽與公開討論,就一步要推上立法院去,無論就廣度、深度與專業性、代表性的角度來看,其操作的方式與粗率的心態都是教人詬病且難以令人信服的(見九十年十月《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張檉及李夕疇先生之發言)。所謂集思廣益,這正是民主自由國家,在立法過程中正常且必然的現象。我們深信無論是支持或反對的陣營,彼此想讓宗教發展的環境更加完善與健全的目標是一致的,透過宗教界不同觀點與立場的長老、居士及法、學界人士的協助,以及護法立委們的投入協商,才使我們宗教界有機會,能用更冷靜、客觀、更廣面與更專業的角度,來審視宗教立法的各種面向與問題。從而透過更廣大層面的意見整合,一方面促使宗教界團體,重新檢視自己真正的困難與需要為何,同時也再次地反省宗教到底需不需要立法的問題;二方面透過正反雙方的反復辯證,得以讓宗教立法的相關思考與重點更加的嚴謹周延;三方面藉由反對聲浪的凝聚與發出,讓立法與行政部門更能深入地了解到:宗教界乃至廣大人民真正所需要的宗教協助為何?以及是否真的一定非得「立法」才能解決問題?而立法後又是否真的能解決政府或支持立法人士心中所謂的「問題」?有時候,這也是長期與政府行政部門有互動關係的教會人士,所不便爭取或不易看到的盲點!此時反對聲浪的出現,正可以彌補這方面的尷尬立場與思考不足,從而得到更完善的國家宗教政策定位。
只要彼此都能以理性開放,無私為教的精神,來為國家社會的心靈文明謀求平等、自由與最大、最好的發展基礎,相信正反雙方彼此的關係並非一定是對立的。同時我們也可以藉此機會,對世人活生生地展現一場宗教界在處理爭議時,所秉持的理性與溫和的君子之爭。從而讓世人能在這一向的社會與政治氛圍當中,重新看到一個光明的、可親、可信的,截然不同之民主典範,相信這也正是宗教界與知識界,長期以來所想要做的事。


第三章 對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檢討

八、草案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十條之解析:

第二條第二項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宗教事務,得遴選宗教界代表及學者專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組成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規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動,有涉及詐欺、恐嚇、賭博、暴力、妨害風化或性自主犯罪行為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二、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分,其設有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者,應徵詢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之意見。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主管機關不得為前項之處分。
分析一:諮詢委員會改屬地方,宗教事務將呈一國多制,宗教難以適從。
本來在內政部中,為了統一對全國宗教相關事務的處理得法,它就有「內聘」所謂「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的措施,此一委員會被內政部所聘,純粹是以接受諮商、委託研商與廣納建言的性質與形式存在。這是內政部視實際行政業務所需而「自行」設立的組織,本來並無任何的行政裁量權存在,因此並不會招致任何的疑慮與違法考量。如今從第二與三十條草案看來,此一純屬「私下」設立的顧問組織,不但成了法有明據的正式組織,同時也由中央設置改屬地方分設。如此一來,每個地方政府皆各自有其諮詢委員會,則其所建議或依法判定(行政裁量)之宗教事務,將因各地方參與者之不同,而出現全國各地方在宗教事務工作上標準不一的情況。如此不但會造成宗教事務「一國多制」的大混亂局面,宗教界將難以適從,而內政部自身亦會徒增困擾!
分析二、宗教諮詢委員會將成政府整肅異己之黑機關,而且也會造成宗教間的對立。
再者,草案三十條又賦予這些地方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具有行政裁量處分的權限,則其法律位階與權力之大,已遠遠超過原來內政部的「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了!試問:這些委員人數有限,既無法代表全部的宗教團體,而我國宗教派別林立,各宗教、派別之宗旨、教義、儀規、修證理念及弘傳方式各不相同,而且都在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保護範圍之內,諮詢委員會中其他宗教代表或無宗教信仰的學者、專家又如何有權判定其他宗教的是非或存在與否?如此一來更可能因為不同宗教的代表及不諳宗教真諦之學者,對另一宗教有不客觀與不正義之決議,因而引發不同宗教間的衝突與對立是很容易的。
尤其,以草案第二條看,委員會的產生乃是由「主管機關自行遴選」,現在連個小小的村、里長都需要公開選舉,具有如此大權力的委員會,竟然還是透過「選舉辦法自定」的黑箱作業方式來自行操作?其遴選的標準如何?公平公正否?符合專業需求否?這些統統未加明確訂定,如此已完全違背法律的明確原則,而卻要人民為它的私下作業買單?又試想:這些「被政府所遴選」出來的諮詢委員,難道不需要看行政官員的臉色來表示意見嗎?其公正性與超然性如何使人民信服?此舉無異讓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成了主管機關整肅異己、控制宗教團體的橡皮章與黑機關!行政部門欲藉此立法之便,而逐行其控制宗教團體之目的,可說已昭然若揭。
分析三:以行政權凌駕司法權,更以罰上加罰的連座法,使我國退回到宗教的戒嚴時代。
再依第三十條草案看,無論是中央或地方之主管機關,對於有涉嫌詐欺……或性自主犯罪行為者,不但立即可以「限期令其改善」,更可怕的是它甚至容許在還只是「涉嫌」的階段(成不成案都還不一定,更遑論公正的法院裁判確定?)不待法院裁判確定,即以行政權超越司法裁判,自行「按其情節輕重」而撤換住持、代表人,甚而可以廢止宗教團體之登記或設立許可!試想:情節輕重的標準是什麼?又是如何訂定的?這根本違背法律的比例原則與明確原則。而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主管機關甚至不必經過法院公正調查與審判,只要憑著一紙黑函檢舉栽贓陷害,或主事者主觀認定其情節之輕重,就可自己進行以上的處置,這豈不是讓我國退回到宗教的戒嚴時代嗎?
更進一步依法治的立場說,即使是法院已判定該法人、代表或理、監事等,有上述的罪行確定,行政部門也同樣沒有權力可以在法院法律判決的處罰之外,另外自行膨脹其行政權而罰上加罰,解除其法人代表之資格,乃至以連座法的方式,更要撤銷法人的登記(過失在「個人」何以「法人」要受連帶撤銷的處分?)。這根本是以行政權侵犯宗教自主的組織權與人事權,怎說沒有違害宗教的自由與自主?其違背「政教分離」與「信教自由」的憲法精神是至為明顯而確定的(見大法官會議第573號釋憲說明及《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頁471,瞿海源,桂冠)!
當知,宗教法人並非政府「公部門」,行政機關怎可越份地自行動用行政制裁來對宗教人士及法人罰上加罰?更可議者,這還是透過非法律專業的所謂「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的投票來進行裁決的。這種借刀殺人的手法,不但無法讓人民在法律層面上信服,而且也容易造成宗教之間的對立紛爭,同時行政裁量凌駕司法判決的混亂做法,亦將造成行政與司法的對立,這根本已到了侵犯國家司法體制的地步了!何況三、五個行政科員,再加上一群非法律專業的宗教諮詢委員,竟然可以超越中央、超越法院的專業,而自行決定要「增加」怎樣的處罰,這根本是古代的專制,那裡是現代的民主法治?內政部在立此草案時,口口聲聲說要以「興利代替防弊」、「服務代替管理」,以此條文看來全是缺乏宗教專業與法律專業的好聽口號而已,毫無真實!
分析四:法上加法,將造成以非法律專業的行政裁量而侵害宗教人權的事實。
第三十條草案之所以要如此訂定,其本意固然有要「整頓宗教亂象」的意思,然而如果所謂的「宗教亂象」根本是其教義特殊所致,它並非對公眾利益有明顯的違害事實發生,那麼任何政府是不能對之自行以所謂的「宗教亂象」來加以定位,甚至是預先立法來加以監督或管理,否則即是違憲,這在前第二條說明中,已引大法官之釋憲加以闡明。而觀諸近幾年來的所謂宗教亂象,事實上都是刑法上所明確定義的犯罪行為,透過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起訴,並未聞有法院無法受理或無法可管之案件。足見我國在處理宗教界中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時,其法律基礎是足夠的,因此我們有必要再法上加法,更以法律體制外的行政命令來架空或混淆體制內的法律判決之完整行使嗎?
而且事實亦證明,曾經轟動一時的「宋七力」案件,在當事人上訴後如今已被更判為無罪確定!更審法官所根據的,正是宗教信仰的自由心證權利,可見所謂宗教事件的是非判定,其牽涉的憲法及宗教人權層面非常深廣,有時就連專業的法官都有不同的見解,而今卻要由一個非專業的行政小組來自行審理?如果這種世界獨一無二的法條會通過的話,那台灣的民主法治必將成為世界各民主國家的笑柄無疑!基於以上的理解,因此我們主張應該刪除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全部以及第三十條在「依相關法律處罰」句以下的所有文字
分析五:若真有必要廢止其登記或撤銷代表身份,亦當經由法院裁決來進行。
當然,在實務上對於已設立法人之宗教團體廢止其登記或許可,在某些情況下或許仍有其必要,然而在民主國家當中,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是截然分立的,行政機關畢竟是依法行政以及接受宗教團體依法申請備案及登記的單位而已,它絕非法律的判決單位。人民有犯法之行為自當交由法院判決,而其判決後之一切處罰方式,也率由法院裁量與決定,其他行政單位除了依法執行之外,既不能更改也不能隨意增減其內容,如此行政與司法兩權才不相濫而衝突。
此外更有明光法師於民國九十一年所主持研修之〈宗教團體法修正案及理由並總說明〉(按:此版本之研擬者除明光法師外,尚有多位現任法官、律師、會計師,台大、逢大、世大法律系教授、政大宗教研究所教授及華梵大學建築系教授等多位專業學者參與,並由劉律師整理成稿。以下簡稱為:「學者版本」),於第三十條亦有深入之批評,今節錄如下:
「本條行政院版係就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動涉及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節輕重,為解除法人代表或董事、理事、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或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然而,宗教活動或信仰涉及犯罪,一般而言,殊難想像,應該是宗教法人之構成員個人行為構成犯罪,或是利用宗教師身分犯罪較有可能。若如此,則應由個人負責,不應由法人負連帶責任。但如果是法人之執行機關決議從事犯罪行為,並明顯違反其設立目的,或違反法律而有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該宗教法人已經變成一個以犯罪為目的之團體時,依我國民法第三十六條或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一條均構成法院宣告解散之事由。另對於宗教團體的監督,應尊重其自治、自律,而不應與其他社會團體同視,如授權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或解除法人代表等人之職務;而且其標準如何訂定,也是問題,徒增困擾。至於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或設立許可,則主管機關權限又太大,應由公正的法院以宣告解散之方式較為妥當。
如屬法人機關決定或執行,而構成犯罪行為者,行為人當然應依刑法加以處罰。但是,其情節輕微者,自應由宗教團體本身自治、自律之。如情節嚴重,則應將之命令解散才是。參考民法第三十六條。法人既經解散,其代表人或董事、理事之當然解任。民法已有規定宣告解散之要件,而且是由法院宣告,因此,本法授與主管機關可將宗教法人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形同解散宗教團體,應不適當。而且本法也未規定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基於以上的分析與學者說明,因此我們主張:在不違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平等精神的前題下,以及重大公眾利益需要的考量下,而真有撤銷其登記甚至解除其法定代理人的最大必要性時(這已牽涉到宗教權利剝奪的重大議題,絕對要小心從事!),其民主體制內適當的做法應該是:透過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或主管行政部門的提請(當然要說明其「必須如此」的理由),而交由所在地法院來加以審理,才能真正避免上來所說諸種過失(參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一條及中研院社科所、行政院法規會委員陳建民教授在《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中的補充發言,大雄精舍,90、10)(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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