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教分離與宗教自主權的精義:
現任大法官許玉秀教授,在〈釋憲協同意見書〉上,對於政教分離與宗教自主權的精義,曾有很深刻的介紹。首先,大法官先界定了「政教分離」的內在原因,乃是依於兩者不同的成立基礎與權力來源所致:「國家政治權力之來源,或為武力或為人民之共同意志。相對的,(略)宗教之權力來源則並非來自民意(因此與「國家」是不同的),不問系啟示宗教、預言宗教或玄秘宗教,其權力來源或為信眾所共同信仰之神旨,或為客觀化之聖人言行,或為其所共同堅信之真理或玄秘魔力,皆屬超越俗世之力量,自非國家權力(武力或政府)所能及。是以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之權限?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因此,許大法官乃論定:「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接著更因此而進一步地界定「宗教的自主權」謂:「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即稱為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或國家之宗教中立性。換言之,如以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進行宗教自由之違憲審查,其審查內容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否遭受國家之侵害。」
基於以上的說明,因此許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宗教的自由,並使國家行政不致於違憲,則屬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必然是在國家的管轄與監督之外,至於什麼是「宗教本身之事務」,對於這部份的界定「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此即「宗教研修院」之設立)、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此即「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略)則宗教團體之運作,不問係供應宗教儀式之經費、行政運作之維持、硬體建築之建置(略),勢必倚賴信眾或其他民間捐助,凡宗教組織與善款來源之關係(此即信眾對宗教的供養行為),乃組織之形成基礎,其所屬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其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宗教組織內部之事務。(略)如國家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而難謂於宗教組織自主權無所侵犯!」(以上所引,見第573號釋憲文之「協同意見書」)
三、違憲判例的啟示: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條明訂:「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此做出第573號解釋云:「(政府之)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可見,團體或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除非是有了明顯違害重大公眾利益或妨礙他人宗教自由的確定事實發生,否則政府若以類似「預防宗教亂象之發生」之類假設性思維,而對宗教進行立法,預做種種管理、監督等,事實上即已構成違憲!
四、宗教立法的困難:
基於以上的理解,所以世界上大部份現代化民主國家,於憲法中對宗教政策之陳述,皆有宗教平等與信仰自由的原則性宣示,其中雖不乏對宗教相關事務訂有各別法條者,唯多不主張對宗教本身單獨立法,避免政府以任何力量介入管理、監督。例如美國於此亦討論多年,惟迄今並無立法之舉。我國向來主張宗教自由開放,光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宗教,即有十九個(見民政司網站所列),其他各類的傳統民間信仰及新興宗教,則不下二百五十個之多(見《共存與融合》,蕭煌新)!面對如此多種類不同的宗教,無論其教義、組織、修行與活動方式等皆千差萬別,今欲以單一法律加以軌範,既要避免對宗教自由平等的違憲之舉,又要達到陳總統的所謂「以服務代替管理」、「以興利代替防弊」乃至「帶動社會祥和,進而淨化人心」等(見《宗教行政革新服務手冊》)的積極目的實非易事!為了避免違憲的發生,同時更要避免對宗教產生不當的妨礙甚至破壞,則在真正立法之前,必須要有深厚的「相關法學研究」以及「宗教學研究」為其基礎,否則要訂定符合時代需要、能為宗教界所普遍接受,又不違背憲法的專屬宗教法律,其成功的機會事實上是微乎其微的。當知,宗教法律之形式與內涵,不但直接關係著宗教自身發展的方向,也關係著國家人民的心靈建設,同時更是一個國家現代化、民主化的重要表徵。因此,凡我國民及宗教界人士,皆當對宗教立法一事共同來加以了解、關心與監督,同時並彙整出符合我國民情與宗教發展需要的宗教界意見,以提供立法單位之參考。
此外要再補充的是,宗教法律之訂定,牽涉學理、現實與具體操作等三個主要面向,必須三個面向都照顧到,才能有好的立法結果出現。所謂「學理」的面向,包括憲法相關條文,尤其是涉及「政教分離」、「宗教自由」、「宗教平等」、「宗教自主」等概念之深入研究;本國宗教現象之分析研究;以及宗教法律本身的各種研究等三種學理內容。所謂「現實」的面向,包括宗教界的困難之解決、期望之達成等;行政部門的主、客觀期望與實際執法需要;以及社會大眾的合理期望等三種現實層面的考慮。所謂「具體操作」的面向,主要是指立法人員的召集、遴選之合理方式,立法過程的透明化與觀念之充分交流、溝通(尤其與宗教團體),乃至行政、立法兩院的互動與政黨間的協商等皆屬之。唯有以上各個環節都顧慮到了,才能順利地有最符合需要的宗教法案出現,可以說其工程是相當浩大而不容易的。這其中如果又遇到宗教、行政與社會等三方面的期望,與社會公義、憲法精神(尤其社會常常因為媒體上的所謂「宗教亂象」之說詞,而直覺地產生「要對宗教進行監督管理」的期待想法,則有可能因此而造成立法違憲的事實)、乃至行政運作等有相違背之處時,都得事先透過學理的耙梳與觀念的溝通,來加以澄清和說服。像這些都需要一個相關研究與思想觀念已趨成熟的立法環境,且立法方式開放、立法心態開明正確的運作,並能耐心而長期地溝通、討論,方有圓滿成功的可能,其不容易的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才會有宗教學者提到:「根據所集得的資料來研判,我們發現,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制訂過我們政府想要制訂的宗教法」。(參見《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頁703)可見,全世界到目前為止,根本沒有一個國家,訂過像我國目前的這種專屬宗教法律,這也是世界宗教法律界的共同事實!
總結的說:宗教立法牽涉全體國民的信仰態度與國家宗教乃至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甚鉅,其立法工作亦牽涉廣泛甚為不易,宗教界切須謹慎而積極地了解並提供意見,這已不能再被單純的視為宗教界自身權益保護的問題,而應提升到宗教「普世關懷」的層面去加以關心和面對。(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