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三)
第二章 當前立法概況
五、當前宗教法律草案發展概述:
關於宗教相關事務(諸如:宗教團體登記、土地、建築許可之取得、建物與納骨塔之合法化、財產之登記與轉移、稅賦之減免、對宗教土地之徵收及解散後財產歸屬等相關規定)的解決,到底是以單獨立法的方式,或者透過各別相關法令的修訂方式來加以釐清或解決,自來宗教界與法、學界即有正反兩面的說法。但以世界各國的宗教政策看,別說「宗教法」之立法在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即使是對類似「宗教團體」立特別單一法律的也只有日本而已(不過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其主要精神是在保障宗教法人的地位及信仰宗教的自由。見《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頁480,瞿海源,桂冠)!因此對宗教單獨立法的作法,其對國家社會的長遠宗教發展、心靈建設,以及國家民主形象的影響如何,事實上仍需要多加討論。然而由於歷史與官僚文化的影響使然,我國的行政部門長期以來,為了「好管理」、「好辦事」之類的主觀期望,總是一再地希望能先立法而後快。從最早在民國五十八年時由台灣省提出的〈寺廟管理辦法〉,到六十八年由行政院擬定的〈寺廟教堂條例草案〉,再到民國七十二年的〈宗教保護草案〉,以至最近九十一年提出的〈宗教團體法〉等,其內容的根本精神皆不離「管理與監督」宗教的主軸(只是表現的強弱有別而已)。由於負責宗教事務的行政機關(世界上不少國家甚至連「主管」宗教的部門也未單獨設立!見《宗教法研究》附錄,瞿海源,內政部委託研究),其傳統的官僚思維並未隨著台灣的民主發展而有明顯的改善,因此也更加深了宗教界對政府部門所謂「宗教立法」的疑慮與不信任。 只是近幾年在新政府的強力運作下,不少原來堅持不立法的宗教人士,由於某些政府官員的遊說,開始相信新的政府應該會「照顧」宗教界才對,以及部分宗教團體亦認為有透過宗教立法解決問題的必要性,於是漸漸改變立場轉而支持立法。再加上宗教界以及法、學界反對聲音的未能有效結集與表達,以進行對話與討論,這才形成了今天會有宗教立法草案出現的原因。為了正視此一問題,並維護宗教與憲法的尊嚴,同時也避免錯誤宗教立法所可能造成的國人對宗教的普遍錯誤觀感,我們不得不先對近來的立法狀況作一回顧,並試著對目前行政院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所可能存在的問題加以剖析: 首先以立法院公報的紀錄看,第二屆立法院至少就有蕭金蘭等四十五人,在第二會期(八十二年十月)提出〈宗教法人法草案〉;稍後又有陳清寶等二十人,在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中(八十三年三月),提出〈宗教法制定草案〉;乃至隔年更有張堅華等三十二人,在第四會期第三十九次會議(八十四年一月)擬具〈宗教團體法〉草案。不過當時這些由立法委員所提出的草案(代表民間的期望,此則不同前段所列的,以政府立場而提出的宗教立法草案),幾乎都在交付委員會審查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亦未在社會上或法、學界引起討論(參見〈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發表於《思與言》第三十九卷第三期,頁六十八,林本炫)。 直到第四屆立法委員謝啟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又再提出「宗教法草案」(主要由林朝亮檢察官所擬),並交付內政與民族委員會討論,進行公聽(見沈智慧《推動「宗教團體法」立法記事》)。由於其內容對宗教有種種不合宜的條文,對宗教界極盡壓迫與歧視(如立法過於繁雜、處處充滿了管理、監督與不信任的心態、甚至還加重對宗教人士的法律處分之類……),會中受到與會宗教人士及學者專家,甚至政府官員的強烈批評,再以該次會期已屆,當時與會立委員們皆有擱置該提案的共識,因此乃由主席裁示「由內政部提出對案後再做併案審查」的結論(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宗教法」公聽會記錄》),從而立下了第五屆立法院多案並陳審查的遠因。 至第五屆(本屆)立法院時,即分別有立委黃昭順(國)等四十四人擬具「宗教團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宗教團體法草案」、立委沈智慧(親)等四十七人擬具「宗教團體法草案」及立委邱太三(民)等三十四人擬具「宗教法草案」(此即八十九年被強烈批評的謝委員版)等四種宗教立法版本,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於院會中先後提出,並交付內政及民族、財政等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該聯席委員會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十九兩日,對此四種宗教立法提案,舉行第一次聯席會議,將上來四案併案審查。當時除三位委員(邱由林岱樺代表)出席外,並有內政部長(余政憲)、財政部長(林全由賦稅署副署長游能淵代表)亦同列席,說明立法要旨並備詢,另更請法務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文化建設委員會、主計處等單位,派員列席備詢。 會中聯席委員們咸認為:黃委員、沈委員及行政院等三版本,皆以規範「宗教團體」為主,而邱委員版之目的與體例與前三者皆大為不同,合審有其困難,因此乃決議,先將前三版中有「共識」之條文通過,其餘條文(含邱版)則均保留送黨傳協商,從而完成了聯席會對全案的審查(亦即「一讀」)。當時審查的結果,也是截至目前為止的最後結果,今略述如左: 1、本法名稱定為「宗教團體法」。 2、政院版第一、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條等共二十條,均照案通過。唯邱太三委員對第三條條文聲明不同意。 3、行政院案第十四、十六條略作文字修正(修正後亦通過審查,加上前二十條,共有二十二條已經聯席會共同審查通過,若扣除邱委員不同意的第三條,則應為二十一條)。 4、其餘條文(含邱版全部)均送黨團協商。(見《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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