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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七)

   
 

十、草案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解析:

草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寺院、宮廟、教會係指有住持、神職人員或其他管理人主持,為宗教之目的,有實際提供宗教活動之合法建築物,並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書之宗教團體。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團體為從事宗教活動,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分析:建築物若未合法,則一切法人資格將無法取得,反而比〈監督寺廟條例〉還嚴苛!
前二項皆明定了寺院、宮廟、教會要成為「法人」的必備條件,必須有了這些條件之後,才能「享有」本草案中所指的可能「利益」或「權利」。而這些條件中最關鍵的即在於「提供宗教活動之『合法』建築物」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明定了,必須是「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者,方得名為宗教建築物。但眾所週知,目前宗教界──尤其是佛、道二教──最大困擾的,也正是寺院(宮廟)建築無法合法化的問題!之所以不能合法化,大都是由於土地的使用不符土地分區之規定,或者建築物老舊,無法符合目前的建築法規等所致,如果不先修改土地使用分區以及建築法規等的相關規定(包括諸如:都市大樓管理等的相關規定),特別將宗教的使用需求考慮進去(這才是真正的為宗教解決問題嘛!),則許多既有宗教建築要合法化根本不可能。更何況將來新建的宗教建築物,仍可能面臨找不到合法地目興建宗教建築的窘境。因此所謂的「合法」建築,對許多宗教建築而言既然是不可能的,那本草案以下所談的宗教團體法人之權利(事實上那些所謂的「權利」,也都是目前既有的)也就完全無法受用了。結果寺院團體本身,仍然無法成為寺院動產、建築物和土地等財產的所有權人。贊成草案的人,口口聲聲說本草案對宗教界多有好處,但以這條草案來看,能受用的恐怕並不多,反倒是今後將因此而更成為名符其實的「不合法」之宗教團體了。
若以原來的〈監督寺廟條例〉來看,其第一條即明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如此反而清楚明白,依於此條例,在實務上的運作是,無論建築物合不合法,其與住於當中的宗教團體之認證是無關的。試問:住在不合法建築物中的宗教家或宗教團體,難道就失去其宗教家或宗教團體的身份了嗎?宗教是「人」的事,建築物是「物」的事,這兩者有什麼必要須連結在一起考慮嗎?因此在〈監督寺廟條例〉的規範下,「寺廟登記證」的法人身份仍然是可以取得的,所以亦能做為寺院財產的所有權人。如今若依本草案的條文看,只要建築物未能合法,則宗教法人的資格即無法取得,二十一世紀的宗教法令反而比民國十八年的條例更加嚴苛了!這樣又如何能真正達到當今政府的所謂:「協助宗教發展」的美意呢?宗教界的反彈與反對當然有其道理。
此外,關於建築物「合不合法」根本不能成為宗教法人成不成立之條件一事,〈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說明)亦與本文之立場相同,今節錄其說明如下:
「宗教建築物是否合法,乃是否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應與是否得成立宗教法人無關。而且,宗教團體有時並非只有一棟建築物,如果其中一部分或數棟中的一棟是違建,是否意味不能依本法成立宗教法人,顯有疑義。且建築物之使用與管理,應依建築法令規範之,宗教主管機關不宜藉機再加干預。」
基於以上的理解,因此我們主張將第七條第一項的「合法」二字,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一句給予刪除
十一、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解析: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宗教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
前項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優先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以維護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為原則。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宗教建築物為社會發展之需要,經宗教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得為其他使用。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宗教法人於不妨礙公共安全、環境安寧及不違反建築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廈管理法令之範圍內,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
分析:宗教土地之取得及建築物之合法化,仍未能直接完成,尚隱含許多未知的行政裁量關卡,情況與之前一樣。
第二十條第一項中明定「宗教法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但非公用之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依「公產法規」辦理讓售。此項條文先要求必須已是宗教「法人」方有此項辦理讓售的條件,而恰如前第七條草案所分析一般,往往寺院或宮廟等就是建在公有非公用的土地上,正因為是公有地,所以不可能有合法之建照,因此不可能有合法之建築物執照,而既無合法建物執照,依於第七條草案所訂,恰恰好就不具有「法人」的資格。既不具法人資格,自然就沒有資格向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讓售了,結果問題仍然在原地上遶而沒有解決!
本草案對於寺院土地使用違法,或位於公寓大樓之寺院、教會的合法使用等問題,並未真正負責任地以直接立法的方式,讓宗教土地使用之違法或公寓大樓之宮廟、寺院、教堂等有機會變成合法。而且第二十條草案規定以「法人」為取得讓售的前題,致使本來就因為土地無法取得而不能成為法人的宗教團體,仍然無法取得土地!同時在土地轉讓或取得後之申請地目變更的事務上,仍然規定依「現行相關法規」(如公產管理辦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寓大樓管理法令、都市土地計劃變更等)辦理,亦未於本草案中以直接立法的方式,來使宗教土地使用合法化。如此仍然留下許多行政裁量的空間在各個相關行政機關手中,就實務的經驗上說,常常由於主辦科員的顢頇與不敢承擔,總是推三阻四處處以法規刁難,往往得動用人事關說才能疏通關節,真是備極辛苦。而今以草案條文來看,一切無解的情況依然照舊,宗教團體仍無法確保宗教用地及建築物的真正取得與合法化(第三十三條的納骨塔問題亦相同)。
至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社會發展之需要」的條件,事實上宗教建物本為宗教之需求而存在,依於宗教本身的需求改變,本來就有變更其使用的自主權,那來還需要多加一個「社會發展之需要」之類的條件限制?何況既名為宗教建築物,則為宗教所擁有之財產已很確定,依於前第九條之解析,宗教當然有完全之自主權依其自身之需要而更改其使用之方式,此又何需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思其內涵,似有意要為宗教納骨塔暗藏合法之法源?然宗教納骨塔本當認定為宗教建築之一部份,此在後第十五節中當有論證,而陳總統之《宗教白皮書》亦有明白承諾,吾人大可堂而皇之力爭到底,何苦委屈求全若此?如此不但壞了法律的正義與宗教自身的尊嚴,到時候更可能好處沒得到,卻惹來了一堆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這不是更加得不償失嗎?總之,好處沒有增加,而「規定」、「管理」、「監督」與「麻煩」卻增加了一大堆,這就是行政院版〈宗團法〉的最佳寫照!基於此,所以我們主張:第二十條第二項「得」優先辦理,改為「應」優先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則全數刪除;第二十八條則回歸當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精神,直接改為「宗教團體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一句即可。(〈監督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顯然這是以「宗教師」的住持與否來區分宗教建築物的)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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