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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八)

   
 

十二、草案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條第三項解析: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法人除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宗教法人接受捐贈之所得及孳息,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納所得稅。
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贈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捐贈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私人捐贈宗教法人之財產,專供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供其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得依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其基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分析:不對宗教課稅,不但是世界性的潮流,而且能使國家獲得更大更意想不到的潛在利益。
綜觀以上諸條所言,無論是接受捐贈所得(含孳息)或捐贈者將捐贈作為免稅之列舉扣除額,或宗教法人受贈土地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及捐贈者將所捐贈之動不動產申請免納入贈與或遺產總額,乃至宗教法人之房屋與土地等等免稅的規定,統統是明定依現行的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減免規則乃至遺產稅、贈與稅等法規的規定辦理!不但未直接立法免除宗教團體之稅賦,亦未直接立法減免捐贈者的贈與或遺產總額,因此到底能否減免宗教法人或捐贈者的稅務負擔,完全與立法前沒有兩樣。反倒是更明列了宗教法人應納稅的各種行為樣態(見草案二十三條第一項),結果讓宗教團體產生了從本來無須納稅之現狀,轉為可能須要納稅的風險。
或許有人認為,宗教完全不繳稅是不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有這樣看法的人,是因為他不了解宗教乃是人類文明成長與心靈提昇的重要支柱所致。試問:世俗的社會福利團體或國民教育學校,社會與政府會要求他們繳稅嗎?對於這兩類團體我們不但不會要他們繳稅,有時候國家社會甚至還要對之有所補助與支持,之所以如此,不正是因為他們對社會與人民皆有正面的提昇之功,而且都是非營利事業之故嗎?反觀宗教團體,其本身為非營利事業固不在話下,宗教界不向政府支領一分一毫,但每年投入在急難救助、冬令救濟、建各類醫院、安養院、建學校以及電台弘法、各地佈教、印贈經書、影音光碟等身心靈淨化工作,以消除國人身、心、靈方面之困擾的金額可說不知凡幾!尤其遍布全國各地的寺院、宮、廟、教堂與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等,其中的宗教師們將一生都奉獻在佈教、利生和傳福音等淨化社會人心的工作上,其奉獻的精神與付出,早已大大地超出了世俗的福利事業與學校!尤其台灣人口老化,以及鄉村年輕人口外移等問題嚴重,在老年人口之福利制度尚未有效建立的今天,這些宗教團體在老年人之身、心、靈的安頓與提昇的貢獻上,是任何政府機構與世俗團體所無法比擬和取代的!各類宗教團體長年投入此工作,全是依於宗教慈悲與博愛精神的教宗感召,而自動自發甚至代代相承,無怨無悔、不求回報地在默默付出。請問:如果這樣還忍心向宗教團體課稅,這又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嗎?
長期以來,政治人物除了競選時來宗教團體中走動拜票以外,什麼時候真正為宗教發展的長期需要好好設法過了?當政權在手時,不知反省不打緊,反而因為看到少數宗教團體,由於弘化得宜、道風感召而擁有廣大信眾,竟想要打起向宗教團體課稅的主意,甚至還要拿出「社會公平正義」的帽子來扣人,這是政治人物該對宗教界做的事嗎?要知道,今日宗教界要求政府不得對宗教課稅,這並不能被膚淺地看做宗教界在為「自己的利益」爭取,或所謂宗教界頂著特權的光環在做「不公平的抗爭」等等。其實宗教界對於財物一向有著「十方來十方去,共成十方事」的心量,怎會吝於區區的稅金不繳?要知道宗教界之所以如此要求,一方面是順應世界及大部份國家都對宗教有著極大尊重而不對宗教課稅的主流思潮;二方面則是了解到今日的社會中,宗教對提昇人的品質,安頓生命的意義,淨化社會風氣,緩和政治對立乃至促進海峽兩岸的了解與和平等,皆有很大的助益。因此它需要有更大的能力與空間,才能真正發揮宗教輔助政府之不足的功能;三方面則是希望透過這樣的要求與說明,來教育人民了解對宗教尊重與護持的必要與重要,從而使我國的社會能漸漸地進步到處處皆能了解、尊敬與護持宗教的境界。如此將在宗教潛移默化的薰陶當中,使我們的國家真正地走向富而好禮、智而不驕、和而不暴,充滿平和、慈愛與智慧的境界。
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說明)於第二十三條亦有與本文立場完全相同之嚴 厲批評,今節錄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宗教為文化、公益、慈善之母,亦為文化、公益與慈善之總匯,更為憲法所特別保障,現今所得稅法在實務上亦將宗教團體列為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如今行政院版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一條更明示『為維護宗教自由,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卻反將現行法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在本法規定要對宗教團體或宗教法人課稅,究竟其動機何在?不免使人懷疑政府近年來屢次有意將宗教團體排除於已依法律所應享有之各種優惠,卻又時時要求宗教團體要盡其所能從事各種慈善、公益、救濟、教化、社會等等之事務,以補國家機能之不足,參以其他各國,鮮少有此種動作者,究竟我國之宗教政策何在?實令人不解!

二、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八月八日台五二函民字第五四一二號函釋,明確指出財團法人所遂行之公益事業目的,係指終局目的而言,亦即只要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而非歸於特定個人所有者,即為公益法人,且公益法人依法具有免稅之優惠,並非公益法人不得為營業行為,也非公益法人為營利行為就必須課稅,而端視營利所得是否歸特定個人享有而定。宗教法人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既均用之於公益,則在本法明文加以課稅,不無誤解公益法人之本質。剝奪現行法對宗教團體之優惠,實具有以本法給宗教團體以法人資格之後,其餘則藉機加以剝削之目的,實屬對宗教之扼殺,故應刪除而修正如建議之條文。

    三、宗教活動中之講經、開示、誦經、宣道、宣傳福音,乃至消災、懺悔、法會、祈禱 、園遊會義賣、打齋、香油錢、光明燈,隨喜寄附及供養等,皆是信眾基於宗教信仰及心靈轉化、寄託等,自發性護持宗教慈心濟世活動所作之捐獻,均用之於公益及護持宗教,,藉以完成個人對宗教之熱忱,及虔摯的奉獻。與營利事業提供財物或勞務,以收取相對代價之權義關係,截然不同。信眾隨喜捐獻,全憑個人能力、誠心、喜願而為之,宗教團體既不要求信眾為之,亦不會限期付清,更不會追償,此種發之於內心信仰之真誠,其捐獻目的在於護持宗教及慈心濟世於公益之用,「宗教團體法草案」將之視為營利收入,以所得計算,實在是對宗教莫大之誤解與侮辱!

為了以上的諸種理由,因此我們主張:此數條文皆應依宗教界共識版加以修正。在立這些法條時,政府不要再處處暗藏行政裁量的玄機,更不要再說什麼「財政部的權限我們不便干涉」之類的官僚話,應該真正表現出照顧、護持(不是「輔導」)宗教界的誠意與決心,直接落實對宗教團體的免稅政策,才是未來國家心靈發展與社會淨化提昇的最大利基所在(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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